浙江省招标投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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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工程适用非招标方式应把握的问题

  • 浙江省招标投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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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5-11-04

宁波市海曙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吕忠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以下简称“25条”)。这为非招标方式适用政府采购工程有了于法有据,也为可以不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选择承包供应商规范了程序,增加了透明度,有利于节约财政性资金,对防止招标人暗箱操作、预防腐败等起到积极作用。本文结合本人从事政府采购招标工作实际,认为工程建设项目适用“25条”应把握以下问题:

一、“25条”的适用范围

(一)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法定规模的应当适用“25条”的规定。在《条例》出台前,多数地方除法定规模以上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又以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了必须招标的范围,如:《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导致了成本与效益不匹配,公开招标的限额设置过小,出现公开招标没有投标人投标,或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又少于3家,实际操作中又出现招标人在参与项目的投标人以外选择承包商,这对参与项目的投标人极为不公平。因此,自《条例》实施后,未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这有利于降低招标成本,节约公共资源。

(二)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法定规模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适用“25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招标投标法》第6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由于在《条例》出台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对出现上述情形用语上是可以不招标,致使有的招标人在选择承包商时不采用任何竞争的方式选择,在一些可以不招标项目上导致暗箱操作,甚至出现腐败现象。因此,上述情形应当适用《条例》“25条”的规定选择承包供应商。

(三)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3家的应当适用“25条”的规定。在招标过程中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3家的情形:(1)重新招标后只有1家投标人参与投标;(2)重新招标后出现2家投标人参与投标;(3)重新招标后出现3家及以上投标人参与投标,而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达不到3家及以上的或者没有合格投标人。在《条例》出台前重新招标的项目往往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承包商,因此,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适用“25条”的规定选择承包商。

二、政府采购工程选择非招标方式是受限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的非招标方式有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方式。”而“25条”规定只能选择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这也是在制定《条例》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而不盲目照搬照抄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的具体表现。

三、监管权限不因采购方式的选择而改变

《招标投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以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印发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基本上按照34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明确了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招标投标实施条例》根据34号文件精神,专门在第4条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因此,由公开招标的项目改为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在方式的审批或核准上仍应由原有的工程建设项目监管职能部门履行,而不因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方式的改变而改变。

四、应加快修改与“25条”不相适应的法规及部门规章

尽管《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有多种,如: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等方式,由于《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出台前,一些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都相继出台了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而对后续如何选择承包商又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一些招标人自行选择承包单位,随意性大。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第38条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24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地方也有类似这方面的规定,为贯彻实施《条例》,有关部门应尽快组织修改与《条例》不一致的相关规定,以维护《条例》的严肃性,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方略。

来源:《浙江省招标投标》总第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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