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招标投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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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丨财政部约稿 省招标投标协会联合撰文刊发

  • 浙江省招标投标协会
  • 浏览量:424
  • 发布时间: 2026-07-23

7月8日,省招标投标协会联合撰写的《破除壁垒 提质增效:政府采购法修订中交易规则的核心变革》在《中国政府采购》杂志2026年第8期发表。该文为财政部直接约稿,由我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黄超、副秘书长庞凯,以及安徽公共资源交易集团刘丹联合撰写。这是我协会专家智库首次参与国家重大政策权威解读。

2026年6月23日,《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该法自2003年实施以来首次系统性重塑。草案立足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聚焦采购领域痛点难点,从制度标准、数智赋能、竞争规则、采购方式等多维度优化革新,剑指区域壁垒、程序空转等痛点,推动采购从“程序合规”向“绩效结果”转型,旨在规范采购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公共采购治理效能筑牢法治根基。

该文紧扣修法文本,从统一制度规则与数智标准、确立公开竞争基准、重构采购方式适用体系、优化项目终止规则、增设结果复核纠偏机制五个维度,解读交易规则的核心变革,为行业把握修法要点提供了专业参考。


原文:


破除壁垒 提质增效:政府采购法修订中交易规则的核心变革


编者按

本次《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立足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聚焦采购领域痛点难点,从制度标准、数智赋能、竞争规则、采购方式等多维度优化革新。新法破除区域与技术壁垒、优化交易流程、健全纠错机制,推动政府采购从重程序向重绩效转型,为规范采购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公共采购治理效能筑牢法治根基。

一、前 言

 2026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现行法)2003年实施以来首次系统性全面重塑,也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里程碑节点。本次修订总结23年实践成就与不足,紧扣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对标国际经贸规则、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核心要求,以推动政府采购从“程序合规导向”向“绩效结果导向”转型、实现采购结果“物有所值”“优质优价”为深层目标,对法律适用范围、采购方式、交易规则等作出全方位优化。其中,政府采购交易规则是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制度基石,是破除区域保护、行业分割、人为干预、非法寻租的关键抓手,直接关系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政府采购公信力与良性竞争生态构建,其优化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与长远意义。
       二、统一制度规则与数智标准,筑牢统一大市场采购根基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本次修法从制度规则与技术载体双向发力,破除不合理的区域分割规则壁垒,为各类市场主体与商品要素自由流动清障,夯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制度根基。

首先,在政府采购范围层面。草案与现行法在采购主体、资金性质、采购标的等基础概念上保持一致,但在范围界定与管理机制上作出关键调整。现行法框架下,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预算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且各省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自行制定公布。受区域发展目标、产业定位差异影响,各地集采品目划分、小额零星项目的适用规则与实操要求差异显著,甚至部分规则相互对立,给供应商跨区域参与采购造成了明显的规则认知障碍与执行壁垒。财政部2020年虽统一了全国集中采购目录基本品目与采购限额标准下限,但限额提升也带来“双刃剑”效应:大量小额零星项目由预算单位内控管理,在简化流程的同时,也因部分单位内控制度缺失、专业力量薄弱出现两极分化。要么矫枉过正完全照搬政府采购流程,徒增程序成本;要么内控失效滋生“先定后招”“化整为零”等乱象,甚至形成本地供应商长期垄断小额市场的局面,变相加剧区域壁垒。

对此,草案确立了“政府采购一盘棋”的范围边界与分层管理体系。一方面,明确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统一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同样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各省仅可在国务院规定框架内作出适度合理的分层调整。这一安排从源头消除了各地管理规则差异过大的问题,为供应商跨区域竞争消弭规则认知“信息差”,从制度层面大幅压缩地方保护的操作空间。另一方面,将集中采购目录外、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小额零星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适用国务院另行制定的简易采购程序。这一制度创新补齐了小额采购长期存在的规则空白与监管缺口,通过电子卖场等适配小额场景的交易模式,在合规规范与效率成本间实现精准平衡,避免了“各地为政”导致的制度碎片化。

其次,在数智技术应用层面。部分地区电子交易系统标准不一、互联互通不畅,形成“信息孤岛”“数据障碍”,供应商跨区域竞争需重复注册、重复提交材料,技术性交易成本居高不下。根据国家关于推进政府采购智慧监管的要求,草案增设“政府采购数字化”专章,明确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支持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由财政部制定全国统一的电子交易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推动采购数据跨层级、跨部门、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逐步实现市场主体 “一地注册、全国通用”。此举既打破数字壁垒、降低跨区域竞争成本、提升采购透明度,也为全国范围的监管协同、数据归集提供技术支撑,是数智化时代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必然制度安排。

三、确立公开竞争基准模式,破除隐性壁垒寻租空间

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与基石,公开透明是公平竞争的前提与保障。“暗箱操作”“定向竞争”不仅严重损害采购活动的竞争性与公平性,更是“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价高质低”等突出问题的重要诱因。本次修法明确“公告形式”为供应商参与竞争主导模式,从法律层面界定公开竞争内涵,划定有限竞争的适用空间与启动要件,构建破除壁垒与防范寻租的制度屏障。

草案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原则上应当通过发布采购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参与竞争;仅在少量潜在供应商可供选择的情形下,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人方可直接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这一规则有三大核心亮点:

一是树牢公开公告的基础规则地位。规则与《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条形成制度闭环,通过公开公告面向全社会释放采购信息,最大化保障竞争充分性,通过市场博弈实现“物有所值”。相较于现行法下多种采购方式可采用非公开邀请且多数项目无强制审批的安排,草案从制度入口收紧有限竞争适用边界,有效遏制滥用定向邀请的实操乱象。

二是明确有限竞争 “双要件” 审批要求。草案不再单独强调 “邀请招标” 及其适用情形,统一规定有限竞争须同时满足“少量潜在供应商可供选择”与“本级财政部门批准”两个核心要件。草案落地后,所有项目采用有限竞争模式均须符合法定情形并经监管审批,从程序上严格压缩采购人随意滥用有限竞争、权力寻租的空间,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权,推动实现采购过程公平与结果 “优质优价”,是公平竞争原则在规则层面的具象化落地。

三是下放审批权限提升采购实效。现行法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调整采购方式,须由设区的市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随着县域经济发展,县级政府采购规模显著提升,原上一级层级审批导致调整周期长、效率低,导致部分采购人因“向上管理”的畏难情绪,即使项目不适合公开招标也被迫沿用,徒增程序成本。草案将有限竞争审批权限下放至本级财政部门,契合简政放权改革方向,大幅提升采购效率,也实现了采购管理与监管职能的权责匹配。
       四、重构采购方式适用体系,匹配实务需求提升效能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庞大复杂,政策文件更新迭代迅速,政府采购品目点多面广,覆盖不同行业技术标准与应用场景。现行法律体系下采购方式多达八种,适用情形与规则各异,实操适配难度较大;且长期存在“逢采必招”的认知偏差,导致方式与项目错配,直接影响采购效率与目标实现。本次修法打破招标方式的强制主导地位,系统重构采购方式体系,拓宽询价适用范围,推动采购方式回归工具属性。

一方面,取消公开招标强制优先定位,回归按需适配原则。现行法将公开招标确立为主要采购方式并设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长期叠加形成“公开招标万能论”认知,一刀切“逢采必招”现象突出。对于技术复杂、需求难以事前确定的项目,不论项目特点统一招标,采购周期长、灵活性差,对形成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不利,甚至引发竞争失效、价高质低。草案第三十五条明确,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同时不再设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破除“招标神圣化”误区。这一调整让采购方式回归工具属性,构建分层分类、适配不同项目特点的方式体系,既避免了复杂项目因固定招标导致的结果偏离,也兼顾了标准化项目的效率要求,是政府采购向绩效导向转型的重要标志。

另一方面,拓宽询价适用范围,匹配标准化项目需求。现行法仅货物类项目可采用询价,实践中大量标准统一的小型工程与物业、保洁等服务项目无法适用,只能采用程序复杂的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磋商方式,效率低下且易催生“假谈判、假磋商”以及异常低价竞争。草案第四十七条将询价适用范围拓展至需求明确、内容单一、标准统一的工程和服务项目,可大幅简化流程、缩短周期,避免无谓的程序冗余,切实回归“按需适配” 原则。

此外,草案优化了竞争性谈判规则,明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向所有参与供应商公开最终报价或者得分排序。这一调整既扩大了信息公开范围,保障供应商知情权;也体现了化繁为简的改革方向。本次修法未保留竞争性磋商方式,将其具有的“综合评分”之核心特点纳入竞争性谈判体系。二者在适用情形、需求重塑、最后报价等方面本无本质区别,整合后既精简了采购方式、降低了实操难度,也与《公共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对标呼应。
      五、优化项目终止规则,兼顾采购效率与竞争质量平衡

“供应商不足三家即废标、终止” 的刚性规则,初衷是保障采购竞争性,但在长期执行中形成了“三家以上=有竞争性” 的机械认知。部分项目因市场供给、行政许可、自然环境、规模偏小等客观原因,参与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被迫反复重启,不仅拉长采购战线、造成资源浪费,还可能影响项目进度与绩效目标,甚至引发负面舆情。同时,现行制度中不同采购方式对项目终止的术语不统一(招标称 “废标”、其他方式称“终止”),易造成概念混淆与适用错误。

本次修法对此作出系统性优化:一是统一术语表述,舍去“废标”概念,统一调整为“终止”,实现法律体系内术语与情形的统一。二是放宽竞争数量刚性要求,草案第三十八条明确,公开竞争的招标和询价项目,若采购文件无不合理条款、程序符合规定,第二次采购时实质性响应供应商仍只有两家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这一调整体现了兼顾效率、公平与经济性的务实立法思路。在采购文件合规、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允许两家供应商继续竞争,既避免了反复重启造成的等标期、评审费用等无谓支出,也打破了多年来“非三家不可”的机械认知。事实上,两家供应商依然可以形成充分的市场竞争,由评审委员会按照既定规则择优评审,结果依然具备公正性与合理性。该规则既符合市场供给的客观实际,也是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必然要求,彰显了立法从“重程序合规”向“重绩效结果”的核心转型。
      六、增设结果复核纠偏机制,压实主体责任保障公正

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核心当事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采购活动,采购质效直接关系项目绩效与公共利益保障,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依法补救的义务。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强调,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规范政府采购,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整治低价无序竞争、利益勾连等乱象。

草案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发现资格性审查、客观分打分等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这一机制具有双重制度价值:

一是清晰划定采购人主体责任落实边界。规则既充分保障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独立评审的权利,又赋予采购人对评审结果的复核纠偏权,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相较于现行制度下采购人仅能在定标阶段核对评审报告、通过依法组织重新评审等方式纠错的安排,草案将纠错环节前置,路径更直接、操作更简便,有效降低了纠错成本。

二是拓宽采购人维护结果公正救济渠道。现行法规定,质疑、投诉的权利主体仅为供应商,采购人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评审结论有误,也无法通过该渠道主张权利,只能在定标环节或事后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周期长、成本高,且启动纠错的情形受采购方式相应规定限制。草案确立的复核机制,使得采购人在发现评审委员会未按采购文件评审时,可以及时要求修正客观错误,保障采购结果的合法性与准确性。这一调整改变了过往“评审专家主导、采购人被动接受”的权责不对等局面,真正落实“谁采购、谁负责”原则,同时也能减少因评审错误引发的后续质疑、投诉乃至行政复议,降低争议解决成本,提升整体采购效率。
      七、结论

本次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对交易规则的系统性优化,始终围绕 “公平竞争、绩效提升、统一市场、权责清晰、落实责任” 的核心方向展开,每一项调整都紧扣实践痛点、回应现实需求,兼具问题针对性与长远制度价值。这些规则的落地实施,将全面提升政府采购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既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更加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也将更加高效地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与资金效益。

从制度价值看,本次修法不仅是23年政府采购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更是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法治保障。通过统一规则、畅通竞争、源头治理、提质增效的制度设计,将推动政府采购真正实现从“程序合规”向“绩效结果”的深度转型,为构建开放有序、科学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筑牢坚实的制度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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